(2014)高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徐某某,女,195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朝李村*组,村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79********。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丈夫程美朝与被告2007年底相识,关系不错,2008年1月27日被告来到原告家提出他做生意并向原告丈夫借款,并提出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原告丈夫先后于2008年1月27日借给被告3万元,同年2月12日借给被告2万元,同年2月16日借给被告2万元,共计7万元,三次借款被告杨某某均向原告丈夫亲笔打有借条三张,并有在场人王泰合签名。后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不幸原告丈夫程美朝于2013年4月1日病故,原告作为程美超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7万元,并赔偿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利息19540元,合计89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程美朝系原告徐某某之夫,于2013年4月1日病故,程美朝去世时有其父程云山,妻徐某某、其与徐某某生育一子程森和一女程娇、其与前妻所生之子程宝京,程美朝之母周菊苑已于1992年7月去世。2014年10月20日程美朝法定继承人程云山、徐某某、程森、程娇、程宝京五人协商一致达成声明,主要内容为:程云山、程森、程娇、程宝京自愿放弃对程美朝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继承权,由徐某某一人继承本案该笔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参加有关诉讼活动。2008年1月27日王泰合、被告杨某某向程美朝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程美朝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2008年1月27日,借支人:王泰合、杨某某”;2008年2月12日王泰合、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支程美朝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支人:杨某某、王泰合,2008年2月12日”;2008年2月16日王泰合、被告杨某某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支程美朝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借支人:杨某某、王泰合,2008年2月16日”。以上三次借款共计70000元。后被告杨某某出具协意书一份,内容为:由欠款人杨某某每月还款1500元整,立书为据,如不能履行,一切后果由杨某某本人承担,每月15日还款,并有杨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协意书并未实际履行过,上述借款70000元从未偿还过,并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共计利息1954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声明、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某某之夫程美朝将钱借给王泰合、被告杨某某二人,徐某某作为程美朝之妻,在程美朝去世后,经与程美朝其他法定继承人协商一致,程美朝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程美朝关于本案涉及债权的继承权,由徐某某一人继承本案该笔债权,作为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王泰合、被告杨某某分别三次向程美朝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人为杨某某、王泰合,在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被告杨某某,是其自行选择行使权利的方式,被告杨某某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借款的法律义务,待其履行义务后,杨某某有权向王泰合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利息19540元之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利息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杨某某负担。徐某某已预交的2040,由杨某某履行判决时直付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王 锋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