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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敏与XX宏、朱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XX宏,朱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黄敏,私营业主。被告:XX宏。被告:朱卫光,无固定职业。原告黄敏为与被告XX宏、朱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XX宏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卫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被告朱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XX宏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7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约定月息为两分。由被告朱卫光(朱伟光)在借条中签字担保。本院认为,被告XX宏向原告黄敏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朱卫光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XX宏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卫光关于其未在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中签名担保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拒绝就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被告朱卫光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朱卫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宏追偿。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被告XX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黄敏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卫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卫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XX宏、朱卫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应微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俞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