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栓柱与逯新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栓柱,逯新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8号原告赵栓柱,男,生于1967年。委托代理人夏现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逯新央,男,生于1961年。原告赵栓柱诉被告逯新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栓柱及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新央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栓柱诉称:被告在原告居住地附近做烟酒生意时与原告相识,后被告以投资营生,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3.3分支付,使用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予偿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3分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逯新央缺席未答辩。原告赵栓柱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栓柱现金叁万圆整(30000¥)2014年5月16号借款人逯新央”和“借条逯新央借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2014年6月18号借款人逯新央”,证明被告逯新央借原告赵栓柱款项的具体数额和具体时间。被告逯新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逯新央户籍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3分,被告逯新央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缺席,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借条中也未约定,故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逯新央向原告赵栓柱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栓柱现金叁万圆整(30000¥)2014年5月16号借款人逯新央”。后被告逯新央又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赵栓柱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逯新央借现金肆万圆整(40000元)2014年6月18号借款人逯新央”。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逯新央两次向原告赵栓柱借款共计7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故该两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享有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故原告赵栓柱要求被告逯新央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两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支持,故该两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两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逯新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栓柱借款7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栓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赵栓柱承担143元,由被告逯新央承担1567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逯新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袁梦星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