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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文顺与朱杰、高密市浩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14号原告王文顺。委托代理人王远东,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被告高密市浩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顺与被告朱杰、被告高密市浩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远东、被告朱杰、被告浩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振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杰驾驶被告浩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G×××××、鲁V×××××挂号解放牌货车在京福公路西柳行小学处左转上路时,撞击到张云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A×××××号陕汽牌大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龙无责任;被告朱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17900元、评估费905元、施救费8600元,计2740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及朱杰的驾驶证依法年检合格前提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及保险公司无免责情形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施救费过高且不真实;应提供修车票据。被告朱杰辩称,本被告是浩通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责任应由浩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浩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杰及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30分,朱杰驾驶驾驶鲁G×××××、鲁V×××××挂号解放牌货车,在京福公路西柳行小学处左转上路时,与沿京福公路由西向东直行张云龙驾驶的津A×××××号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云龙受伤。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车损为17900元的鉴定意见、提供了评估费905元、施救费8600元、的票据。此事故经公安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朱杰驾车左转上路,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朱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朱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浩通运输公司名下,属该公司所有,朱杰是该公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牵引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安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龙无事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朱杰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其是被告浩通运输公司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浩通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浩通运输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车损费按物价部门的评估意见,确认为17900元;评估费90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关于施救费8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车损费17900元、施救费8600元、评估费905元,合计274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54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浩通运输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