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至玉与王连辉、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至玉,王连辉,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32号原告王至玉,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原告王至玉与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至玉的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金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连辉驾驶鲁U×××××号车沿城阳区王沙路头北尾南停放在李家曹村路口推车门时与原告王至玉所驾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原告等人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为鲁U×××××号车承保车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7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67.81元(42688元÷365天×4天)、误工费2266.67元(2000元÷30天×34天)、车损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875.8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连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U×××××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连辉,该车挂靠在该被告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本案系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中按照伤者人数比例予以均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连辉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头北尾南停放在李家曹村社区路口处推车门时,与沿王沙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至玉所驾的电动车(载戴玉花)相撞,造成车损,原告王至玉、戴玉花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第20143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连辉推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至玉、戴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761.3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王亭诚陪护,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467.81元(42688元÷365天×4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区交通肇事科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叁佰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266.67元(2000元÷30天×34天)。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伟翔汽车服务商行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200元,主张车损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表示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交通费10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连辉,登记并被挂靠在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戴玉花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39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至玉、戴玉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连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王连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戴玉花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均衡。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761.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67.81元(42688元÷365天×4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700元(1500元÷30天×3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5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1.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841.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2217.8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至玉经济损失人民币42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至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连辉、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王至玉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