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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现住肥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12时许,在肥东县店埠镇托斯卡纳小区在建工地上,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吴某的右眼打伤,经肥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民事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有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肥东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案由故意伤害被告人简要案情被告人故意伤害一人致轻伤二级。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一年。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最终确定的基准刑10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先适用量刑情节后适用量刑情节民间矛盾0-20%自首0-30%15%赔偿全部损失0-30%15%被害人谅解0-20%10%量化结果10×(1-40%)=6个月拟宣告刑拘役6个月。宣告刑备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