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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正玲与莫麦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玲,莫麦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徐正玲,曾用名:徐美玲,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41。委托代理人:杨永安,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莫麦尖,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31X。原告徐正玲诉被告莫麦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麦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玲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麦尖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莫麦尖向原告徐正玲借款30000元,并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兹有莫麦尖借徐正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莫麦尖向原告徐正玲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莫麦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麦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徐正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莫麦尖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