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1965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境内的湾周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春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路段处,与相向周某无证逆向驾驶的无号牌“祥龙”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洪某在事故现场被出警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芜湖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mg/100ml。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洪某负同等责任。鉴定意见:被告人洪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与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返还证物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