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某,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180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爱民,系大凌河信用社主任。被告苗某,男,1977年9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曾某某,女,1981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9.00元,减半收取5,774.50元,由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