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平与李铁修、谢良琼、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李铁修,谢良琼,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何平,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修,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谢良琼,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具体信息未核实。原告何平与被告李铁修、谢良琼、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铁修、谢良琼、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系被告李铁修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石灰石粉开采、石灰生产销售。从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煤炭,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人民币215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李铁修书写了欠条。同月,李铁修的妻子谢良琼也立据在八月前分期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煤炭款2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修、谢良琼、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铁修与被告谢良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铁修从2013年起在原告何平处陆续购买煤炭。2014年7月9日,原告何平与被告李铁修进行结算,被告李铁修尚欠原告何平煤炭款2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何平煤炭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215000.00元,分期于8月15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李铁修。身份证号:512529196512201252。”的《欠条》一张。被告李铁修未按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被告谢良琼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了“今欠何平的款五天之内先付5万元,剩余的款在八月底之前分期付清。立据人:谢良琼。2014年7月22日”的《字据》一张。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铁修和被告谢良琼均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字据》一张,有本院向江安县档案局调取的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铁修从2013年起在原告何平处陆续购买煤炭。2014年7月9日,原告何平与被告李铁修进行结算,被告李铁修尚欠原告何平煤炭款2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李铁修出具了书面欠条为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何平与被告李铁修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李铁修应当给付原告何平煤炭款215000元。本案中,被告谢良琼出具了字据对被告李铁修所欠煤炭款予确认,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何平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铁修向原告何平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与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场有关,且该欠条中无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场的印章,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江安县五矿镇金星村联吉采石场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铁修、谢良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平煤炭款2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李铁修、谢良琼负担。此款原告何平已预交,被告李铁修、谢良琼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光 星人民陪审员 葛 正 宣人民陪审员 刘兴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登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