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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金池与陈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池,陈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张金池,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和,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金池与被告陈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池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池诉称,被告陈国和因承揽工程需要,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转入被告指定的陈碧英农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36万元,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合计186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6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国和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份以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福建省泉州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陈碧英农行账户。证据2即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汇款5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陈碧英农行账户。证据3即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6万元,该借条出具时并没有写明利息,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补写“月利息2%”。证据4即(2015)惠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国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陈国和向原告张金池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陈碧英农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张金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到被告指定的陈碧英农行账户。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现金”。上述借款合计186万元,借款时均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在金额为36万元的借条上加注“月利息2%”。2015年2月4日,原告就涉讼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惠民初字第1631号。因原告未预交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和三次向原告张金池借款合计18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6万元,依据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其中借款1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算为宜。另36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2%,该约定偏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原告的利息请求存在不合理部分,其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金池借款186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万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36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陈国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