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洪铺镇。2010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安庆市公安局玉琳路派出所罚款500元。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本市群峰装饰有限公司职员夏某、丁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至本市老峰镇山湖村白水湖工地。在夏某拉电闸阻止施工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捡起一把刀片将该公司工地上的“¢150X25M06”型泥浆泵专用水带割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泥浆泵专用水带价值585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镇江恒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6000元损坏的费用,于当日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安庆市群峰装饰有限公司职员夏某、丁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HF9182的银色三菱牌小轿车至本市老峰镇山湖村白水湖工地。在夏某拉电闸阻止镇江恒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施工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捡起一把刀片将该公司工地上的“¢150X25M06”型泥浆泵专用水带(14节共350米)割坏。经安庆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坏的泥浆泵专用水带价值5851元。2014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与镇江恒旭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该公司6000元损坏的费用,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毁坏的泥浆泵专用水带(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徐某某、夏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毁坏财物价值5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给予被害单位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根据被告人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