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春荣、于敬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春荣,于敬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11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琦,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荣。委托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敬清。委托代理人周娜,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银营个借字2009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9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9年。被告任春荣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该借款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万元整。合同期内,原告了解到被告提供抵押房产被依法查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款项本息。被告于敬清系被告任春荣之夫,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敬清应当与被告任春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岛银营个借字2009第125号《个人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844.83元、利息4454.12元、罚息16.70元,共计800315.65元(截至2014年7月9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任春荣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6197.93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共计6271.46元,罚息47.49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任春荣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未到,原告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于敬清辩称,被告任春荣的借款系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于敬清的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任春荣签订编号为青岛银(营)个借字(2009)第(1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任春荣向原告借款95万元整用于购房,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二手房贷款,贷款利率按月利率3.465‰执行,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2.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5日止,实际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3.被告任春荣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一次性全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卡(80×××84);4.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5.被告任春荣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春荣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及其他费用;6.被告任春荣有义务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7.被告任春荣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及时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存足款项,原告在下一个扣款日扣收,但在存款日至扣款日之间,原告有权按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50%的利率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及其复利;8.被告任春荣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被告任春荣均有义务提供与抵押物价值减少相等的担保,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或行使抵押权。二、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6日,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出具《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该声明载明,二被告一致同意以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2009-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于敬清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被告于敬清知悉被告任春荣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合同号2009-125),被告于敬清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相关责任义务等借款要素均已知悉,并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任春荣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任春荣至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上述借款办理了被告任春荣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86547号),债权数额为95万元。四、2009年12月25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95万元发放至被告任春荣的账号。五、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任春荣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六、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任春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81.97元,利息4334.52元,罚息20.89元,合计767437.38元。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抵押与确权声明》、《借款人配偶声明》、结婚证复印件、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青岛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其他情况:本案开庭后,经核实,被告任春荣提供抵押的房产已被即墨市人民法院拍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春荣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任春荣提供抵押的房产被即墨市人民法院拍卖,在未提交其他抵押物为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偿债能力受到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任春荣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以诉讼方式通知被告任春荣解除《个人借款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任春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81.97元,利息4334.52元,罚息20.89元,合计767437.38元。被告任春荣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未到期,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任春荣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辩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春荣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于敬清在《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愿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与被告任春荣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敬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敬清辩称上述借款系被告任春荣的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于敬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春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任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63081.9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人民币4334.52元,罚息为人民币20.89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任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42400元;四、被告于敬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春荣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云岭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986547号),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任春荣、被告于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