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叶×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6014号原告王×,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北京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1,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叶×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叶×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叶×2。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及原告父母大打出手。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孩子抚养问题不闻不问,一直都是由原告一人负责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亦无法与被告进行有效沟通,被告婚后对原告及孩子都未尽到应尽义务,其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叶×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有感情,双方还有孩子,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夏天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叶×2。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叶×1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叶×2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叶×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调解,被告叶×1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在此过程中应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叶×2亦尚且年幼,双方感情虽出现问题,但双方应妥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抚育孩子成长。原告王×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叶×1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王×亦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关于原告王×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叶×1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