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丽丽与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丽,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初字第116号原告赵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被告胡丹丹,农民,左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辉,系公司职员。原告赵丽丽与被告胡丹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丽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丽诉称,2011年4月29日17时左右,赵江浩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原告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芝兰村南段,与由北向南行���胡南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南南当场死亡,赵江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南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丹丹为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胡丹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2万元。被告胡丹丹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及另外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胡南南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康复费等均在死亡伤残项下,因为本案涉及赵江浩死亡,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足额赔付赵江浩11万元,所以前述这些费用在冀J×××××车辆三者险项下,按照胡南南在事故中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0%。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7时左右,赵江浩驾驶冀J×××××号轿车拉乘原告及赵金换���赵宝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芝兰村南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胡南南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南南当场死亡,赵江浩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丽丽、赵宝、赵金换受伤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江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南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丹丹为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赵丽丽主张,原告赵丽丽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7734.22元;2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X11天);3误工费1533.4元(37.4元X41天);4护理费2730元(66.6元X41天);5、营养费1230元;6交通费540元。以上合计损失数额14867.62元。为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如下:1、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肃宁县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单据8张。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转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在家加强营养、石膏固定一个月。3、赵丽丽、赵艳芬身份证、家庭户口本、误工证明、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表。该证据证实原告赵丽丽与赵艳芬系姑侄女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艳芬护理。赵艳芬在肃宁县第一漂染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66.6元。护理期41天,护理费2730元。4、交通费单据54张,计交通费用540元。该证据证实赵丽丽受伤后抢救、住院、出院支出的交通费用综上证据,原告赵丽丽共计损失14867.62元。因胡丹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赵丽丽的人身损害损失14867.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胡丹丹承担。肇事方赵江浩与胡丹丹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外,要求胡丹丹承担30%的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清单、病历都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没异议;原告提交的赵艳芬、赵丽丽的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没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没异议;赵丽丽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住院11天,共550元;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误工41天的证明;护理费,我们仅承担住院11天的护理费;原告所诉的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2012)肃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死者赵江浩11万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4414.9元,上述赔偿款,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1)第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734.22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两次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元;原告先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固定一个月……”故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期30天,加之原告住院11天,误工期共计41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计算,本院采纳,故原告误工费为1533元;原告主张护理期41天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6.6元计算,该标准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对该主张本院采信,以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3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有提交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419.22元。被告胡丹丹为冀J×××××号小客车的车主,冀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三者险中的24414.9元已赔付给本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故本案原告及本事故的另二名伤者赵金换、赵宝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按各自损失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驾驶人胡南南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本事故另二名伤者赵金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2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38元;赵宝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867.8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59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原告赵丽丽医疗费等损失所占比例为14.6%,赵金换所占比例为11.4%、赵宝所占比例为74%,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赵丽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元,超出部分715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为2146元;原告赵丽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05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食补助费、营养费146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214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