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与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负责人王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长江路123-1号。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上民,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负责人滕秋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卉,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陵公司)与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物流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上民、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西陵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被保险货物为石膏板,承运车辆车牌号为鄂D×××××、鄂D×××××挂,车主为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同日18时20分,该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运车辆驾驶员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赔偿了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1987.8元,并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31987.8元。被告三源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石膏板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三源物流公司也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人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与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均属人保财险湖北省公司,人保财险西陵公司已赔偿的款项可以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内部进行协调。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三源物流公司未及时向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有异议,不清楚真实性。如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实,则31987.8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与原告按50%比例平均分摊,人保财险公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免赔部分后承担的份额为12795.1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货物为石膏板,启运地为宜昌,目的地为湖南宁乡。该货物交由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司机陈某承运,承运车辆牌号为鄂D×××××、鄂D×××××挂。当天18时20分,在325省道13KM处,陈某驾驶承运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及案外人XX院墙、床损坏。该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1987.8元。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已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陈某与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理赔计算表、原告向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银行回单、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司机陈某承运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坏,被告三源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石膏板投保了运输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认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经现场勘查后已理赔,故原告依法有权在已赔偿金额31987.8元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三源物流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三源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不持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1987.8元。被告三源物流公司辩称其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也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安公司向原告理赔,由于三源物流公司投保的并非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亦非宜昌八方物流有限公司,加之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安公司不能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放弃对有关第三人的请求,故对被告三源物流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损失31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公安县三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金波人民陪审员 朱家森人民陪审员 姜先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