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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与卢宏娣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卢宏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住所地:龙门县(原铁合厂)。负责人:陈桥新,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杨华,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宏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2867。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卢宏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4)惠龙法汉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宏娣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经济补偿金33600元;二、2014年1月份共14天工资1545元;三、低于工资标准差额1008元。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应向卢宏娣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6800元(2400元×7个月);二、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应向卢宏娣支付2014年1月份14天工资共计1545元(2400元÷21.75天×14天);三、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应向卢宏娣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218元[(6.5元-5.5元)×8小时×21.75天×7个月]。以上三项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卢宏娣,合计金额19563元。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卢宏娣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2、无需支付卢宏娣2014年14天工资1545元;3、无需支付卢宏娣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1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支付被告卢宏娣从2007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支付被告卢宏娣2014年1月份14天工资共计1545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支付被告卢宏娣低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121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个“龙门县永汉玩具厂”的厂牌和一张“考勤卡”,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上诉人的厂名是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不是龙门县永汉玩具厂,被上诉人提供“龙门县永汉镇玩具厂”的厂牌,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关联,“龙门县永汉玩具厂”不能等同于“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也不是证明龙门县永汉玩具厂就是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原审法院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卡是2014年1月份的,上面仅仅只有:明年不可以上班。明年自然而然是2015年,被上诉人自己不来上班就是自动离职,怎么可以要求相关补偿?再者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名盖章,怎么可以代表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不是2007年3月上班的,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自己亲笔签名的申请表?为什么一审法院不采纳?也不进行评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4、被上诉人不是按时计算的工资,而是按月结算工资,无最低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卢宏娣口头答辩要点为: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卢宏娣自称于2007年3月2日进入上诉人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工作,其提交有龙门县永汉玩具厂印发的员工证和上班打卡(考勤表),考勤表内写有:“明年不可以上班”的字样为证。被上诉人在该玩具厂的工种是生产部装配工,每天上班12小时,工资按每小时5.5元计算,加班每小时8.25元,每月工资为2400元。2014年1月3日,被上诉人因颈椎不舒服需要请假到医院看病,直至上诉人第三次(即2014年1月14日)请假获批准后,被上诉人发现在其考勤卡上写上“明年不可以上班”的字样。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原审阶段都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引发劳动仲裁及诉讼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处员工,虽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有“厂牌”及“考勤卡”为证。就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龙门县永汉玩具厂”不能等同于“龙门县永汉镇虹运玩具厂。”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后予以补充两厂存在不相关联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而根据龙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诉人成立于2007年1月8日。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日,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又主张被上诉人入厂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其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亲笔签名的“东莞清溪电子玩具制品二厂入职申请表”,但该证据双方在原审质证时已有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入职时间,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综合上述双方的举证及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存在截然相反的主张,但对被上诉人的最初入职时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日,确认双方自那时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