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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徐隆,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董事长。福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过程中,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银行自有资金作为担保。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西庄村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7)字第Y2007116号],价值以人民币15120232元为限。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陈佩仙代理审判员吴伟凡代理审判员陈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