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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商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公园西路塞宝小区4号楼4层8号。法定代表人邵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院神舟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王传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德印,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假日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惠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谊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奕君、被上诉人天辰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天辰假日公司与嘉谊公司签订澳新参团确认书。双方确定由天辰假日公司带领嘉谊公司组织的赵秀兰、崔永仑、崔百舒、崔玉花、崔兆阳、崔占福、菅克林、菅利英、姜海英、王海平、王嘉辰、陈喜梅、刘鹏、许先龙、郑玉海15人前往澳大利亚、新西兰、凯恩斯等地旅游12天。在确认书的第一页参团游客姓名后备注:由天辰假日公司负责安排此团9人乌海/上海往返机票及5人上海/乌海单程机票。同时双方约定航班时间以最终确认行程为准。澳新参团确认书后附澳大利亚新西兰凯恩斯12日行程,行程中明确出发日期为2月10日,行程第一天:A团02月08日,客人崔永仑、菅利英、崔百舒、崔兆阳、崔占福、赵秀兰6人由三亚飞往上海,抵达后自由活动。B团02月09日,另9人从乌海飞往上海,抵达后自由行动。行程第二天:上海飞往墨尔本。……第十三天(2月21日):悉尼飞往上海。第十四天(2月22日):上海飞往乌海(14人,由天辰国际旅行社负责安排)。天辰假日公司提供的9人乌海前往上海机票的实际时间为2月8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嘉谊公司承担本案中的澳大利亚、新西兰、凯恩斯等地旅游的整体团费289000元,其中,嘉谊公司按照双方在澳新参团确认书中的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了总费用的80%,即231200元。双方约定余款57800元在旅游团回来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嘉谊公司至今未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天辰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天辰假日公司与嘉谊公司签订澳新参团确认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确定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嘉谊公司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先行支付了团费231200元,剩余团费578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嘉谊公司应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支付剩余的团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天辰假日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确认书及行程,旅行团回来的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团回来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团回来的三个工作日分别为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嘉谊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对于嘉谊公司辩称天辰假日公司未按照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提供9人乌海到上海的机票,造成嘉谊公司为此为该9人支付住宿费5712元及交通费1050元,构成违约,该住宿费及交通费应由天辰假日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天辰假日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提供飞机票,造成嘉谊公司的实际损失,理应由天辰假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嘉谊公司未提交原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标准及变更后的实际产生住宿金额及交通费金额,也未提交住宿费、交通费的发票,仅提供了嘉谊公司的经理向旅行团中的崔永仑个人之间转帐的银行短信凭证,该院不能据此认定该转账的费用与嘉谊公司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实际的关联性,故该院对于嘉谊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嘉谊公司辩称天辰假日公司在旅行团回来后一直扣押旅行团旅客的护照,为此嘉谊公司向旅行团中的14名旅客每人返还2000元,造成嘉谊公司实际损失28000元。但嘉谊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收条却是乌海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确认书中并没有体现乌海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双方的关系,嘉谊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无法确认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天辰假日公司扣押了14名旅客的护照,也无法确认该公司收取嘉谊公司28000元的相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该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剩余团费57800元及逾期支付团费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0元,由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嘉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澳新出团确认书中明确“首付80%团款,余下的20%团款在团队行程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付清,团队接待问题以全体客人意见单为准”,说明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就已经明确余下的20%款项时作为质量保证金来用。而天辰假日公司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出现诸多瑕疵:1、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出发时间为2月9日由乌海出发,前往上海。而被上诉人将时间提前至2月8日,离起飞时间只有一小时才通知。由此造成了提前一天到达上海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2、天辰假日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即行程结束前一天扣押了14位旅客的护照,直至2015年3月才返还,给旅客造成损害,由上诉人补偿给旅客每人2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损失费用及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以及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辰假日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天辰假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由于B团从乌海到上海的时间从2014年2月9日变更为2月8日,上诉人取消了原定2月9日入住的机场酒店金古源豪生酒店7间标准间(房费为270元/天/间),并入住上海明悦大酒店7间客房共支付住宿费5712元(房费为408元/天/间,时间为2天)。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杭州招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订房协议书》、《住房更改通知单》、崔永仑的手机短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有两点,第一,B团9人从乌海到上海的时间提前一天所增加的合理费用包括哪些?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扣留旅客护照的行为?是否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以及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的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澳新参团确认书(内蒙)》中约定,B团9人由乌海飞往上海的时间为2014年2月9日,该9人乌海到上海的往返机票由被上诉人天辰假日公司负责安排。但是B团9人实际由乌海飞往上海的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由于机票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安排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将飞往上海的时间提前一天系经上诉人同意并愿意承担由此所增加的费用,故飞往上海的时间变更系被上诉人违约,由此所增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B团人数为9人,住宿所需房间至少为5间,提前一天抵达上海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为408元/天/间×5间=2040元;另,由于入住时间临时发生变化,因酒店预订以及旅客行程安排变化等原因,上诉人重新选择入住的酒店也属合情合理,实际住宿所支出的费用与原预订酒店的差价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合理支出,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旅客实际住宿的费用为408元/天/间,上诉人原预订的住宿费用为270元/天/间,差价为138元/天/间,实际住宿7间房共多支出住宿费966元。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支付住宿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但是B团9名旅客提前一天到达上海的事实存在,该9人住宿必然会产生住宿费用,上述事实结合上诉人与杭州招商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订房协议书》、《住房更改通知单》、崔永仑的手机短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内容为“上海返回接送机车费”,即该接送机车费系本次旅行结束返回上海后的车费,与出行之前提前到达上海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了乌海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收条的出具者乌海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旅行的实际参与者,收条中对扣留护照的时间、数量均未作说明,故该收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留旅客护照的事实;即使被上诉人扣留旅客护照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也应当以扣留护照行为给旅客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因此给旅客造成实际或者是逾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上诉人与旅客协商确定补偿金时也未通知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补偿金的收款人又是乌海嘉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旅客本人,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该28000元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变更出行时间,其违约在先,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团费也系双方不能就给旅客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商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剩余团费57800元及逾期支付团费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以5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剩余团费5479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上诉人预交1260元,被上诉人预交660元),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嘉谊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上诉人北京天辰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雅  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