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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与福山路交口。代表人王伯森,行长。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天津昊雄钢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院内B—2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成,总经理。被执行人刘玉成。被执行人林满真。被执行人陈茂英。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借款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此协议已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通知了上述各被执行人。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在银行的存款18990172.96元及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9992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86390元。五、采取上诉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盛博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刘玉成、林满真、陈茂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