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洁诉被告何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许某。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何某。原告许某诉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逾期拒付赔偿款,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损失合计4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总额、支付时间无异议,但对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调解内容未列明款项的明细,且原告不提供第二次手术费单据,故未支付余额,并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2014年9月17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8,000元,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额48,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威胁、欺诈等情况下签订的,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被告也已支付部分赔款,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约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合计48,000元;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