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新建路**号。代表人:张伟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该支行员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法定代表人:康仁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委托代理人:杨炉军,系被告章建绒的丈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炉军、被告杨炉军、被告章建绒的委托代理人杨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余姚(抵)字0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原海塘南村)的房屋(证号:A051626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3735号】和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的房屋(证号:A1015380、A1015379)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1954号】,为其与原告自2012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在1434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并约定了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3年6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保)字00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杨炉军、章建绒签订编号为2013年余姚(保)字0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为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在16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06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06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1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余姚)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余姚)字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上述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息,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其中,为2014年(余姚)字0667号、2015年(余姚)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为:2013年余姚(保)字0083号、2013年余姚(保)字0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2012年余姚(抵)字0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2014年(余姚)字0670号、2014年(余姚)字1356号和2015年(余姚)字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为2012年余姚(抵)字02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依约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45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合计175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开立的票面金额为3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垫付的,承兑人有权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票人计收利息。为该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合同为2013年余姚(保)字0083号、2013年余姚(保)字0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开具了三张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11日。上述主债权尚未届满,但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均未按约支付利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清偿2014年(余姚)字0667号、0670、1356号、2015年(余姚)字0036、00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81182.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款3000000元,如未及时支付致使原告垫款的,则从原告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三、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原海塘南村)的房屋(证号:A051626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3735号】和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的房屋(证号:A1015380、A1015379)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195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2014年(余姚)字0667号、2015年(余姚)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3474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项下的3000000元及相应垫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已于2014年4月13日就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款进行了实际垫款,故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1497344.43元,利息5989.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将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项下的垫付款1497344.43元,利息5989.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答辩称:情况属实。被告杨炉军、章建绒答辩称:担保属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份、借款借据5份、银行承兑协议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他项权证1份、垫款凭证(含利息清单)3份。经质证,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就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扣除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1502655.57元,不足部分实际垫款1497344.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所有且抵押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7500000元,利息81182.03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497344.43元,利息5989.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不支付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原海塘南村)的房屋(证号:A0516263)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7)第03735号】和位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海塘南的房屋(证号:A1015380、A1015379)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0)第0195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1434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编号为2014年(余姚)字0667号、2015年(余姚)字00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34740元(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对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133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垫付款1497344.43元,利息5989.38元(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06元,由被告余姚市滨海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康氏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杨炉军、章建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