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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在台山市三合镇温泉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处拾得并使用被害人陈某某的信用卡,两次取款,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000元。破案后,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邹某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归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上缴归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