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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路生、蔡园园与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路生,蔡园园,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魏路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蔡园园,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小萍,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倩文,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欢,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伟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路生、蔡园园诉被告王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轲、人民陪审员杨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建议,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萍、余倩文,被告王欢,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路生、蔡园园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欢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轿车,在X043线5Km+900m处碰撞到两原告之子魏鑫淼,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鑫淼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欢的皖N×××××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魏鑫淼生前一直随原告在浙江省奉化市生活,应按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住宿、误工费用30000元,计941763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665410.40元〔(941763-110000)元×80%〕,合计应赔偿775410.40元(665410.40元+110000元)。原告魏路生、蔡园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两原告之子魏鑫淼死亡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欢负事故主要责任,魏鑫淼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通过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人为车行业务六部及地址,网上查询到的单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事实;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王欢皖N×××××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证据五、宁波奥雷士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并加盖有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在宁波奥雷士洁具有限公司工作,与儿子魏鑫淼同住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的事实;证据六、暂住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魏鑫淼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浙江奉化市江口街道生活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王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欢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者魏鑫淼居住在浙江省奉化市,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适用上一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精神抚慰金应结合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魏鑫淼的监护人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数额确定为4万元较合适;原告仅对其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提供了票据,对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认为不应超过70%;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欢、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的举证,被告王欢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现场有另外一辆车,该车辆也该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五中营业执照签章是人力资源部的签章的,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有异议,不具有证明资格;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暂住证中并没有注明与两原告同住的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且儿童预防接种证中接种日期机打部分最后一次是2013年,2014年12月5日的接种是手写的;证据七是连号票据,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五中的宁波奥雷士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虽是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签章,证明系从该人力资源部复印,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奉化市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在宁波奥雷士洁具有限公司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有该办事处印章,应视为两单位的共同证明,与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儿童预防接种证记录自2012年2月17日-2014年12月5日,受害人魏鑫淼在浙江省奉化市接种各种疫苗20多次,记录间有机打和手写,手写部分均有接种医生的签章或签名,该接种证上儿童迁居日期、地址项记载的内容分别为2012年4月18日、浙江省奉化市,能够证明受害人魏鑫淼于该日迁居浙江省奉化市的事实。证据七均系面额为20元的定额发票,证据形式合法,但数额为1920元,具有合理性。原告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联,证据复印件本院也随诉状副本等送达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其虽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明示没有向相关单位核实证据,又没有反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现场的另一车辆也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属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职责范围,不属民事诉讼的质证范围,其他证据其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明力。以上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欢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900m处(舒城县柏林乡境内)时,遇前方两原告之子魏鑫淼从左侧迎面停着的原告魏路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后尾部横穿马路步行至此,皖N×××××号小型轿车碰撞魏鑫淼,致其当场死亡。2015年3月13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舒公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鑫淼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鑫淼于2012年2月16日出生,本起事故发生前,其自2012年4月18日起一直随两原告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方桥工业园区生活,两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宁波奥雷士洁具有限公司。另查明,肇事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欢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魏鑫淼当场死亡,应由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免赔。受害人魏鑫淼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随两原告在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生活,应依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该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7806元等相关标准,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人数原则上确定为3人、时间参照习俗酌定为10天,其交通费确定为1920元,误工费用酌定为4500元,计838183元。另基于受害人魏鑫淼系未成年人,又系两原告独子,其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事实,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6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路生、蔡园园另提出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两原告的住所地,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者魏鑫淼居住在浙江省奉化市,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另提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的比例不应高于70%的主张,无法律、法规等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精神抚慰金65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魏路生、蔡园园死亡赔偿金762860元(807860元-45000元)、丧葬费23903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920元、误工费4500元,计793183元中的80%(即6345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魏路生、蔡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原告魏路生、蔡园园负担554元,被告王欢负担9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