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瑞军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军,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高瑞军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配江被告:李平华原告高瑞军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时配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瑞军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李平华以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年利率为2.5%。被告李平华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加盖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李平华印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高瑞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李平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收据真实,但该借款与公司无关,属于李平华个人行为,应由李平华负责偿还。被告李平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平华在担任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2年10月13日以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高瑞军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流动,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年息25000元。收据加盖有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李平华印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高瑞军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平华变更为李俊帅,股东由李平华、张士忠两人变更为沈守健、李俊帅、何承勤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瑞军提交的身份证、借款收据、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及变更信息、原告高瑞军与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瑞军与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款收据佐证。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事实及借条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高瑞军要求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华在担任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高瑞军借款,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原告高瑞军要求被告李平华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由被告李平华个人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高瑞军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5000元不妥,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高瑞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瑞军要求被告李平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霍邱县龙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逢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