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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吴某某,莫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父子关系)。一审被告莫某某。一审被告莫某某。一审被告莫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村民,朱某某等系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培村屯村民。2014年9月14日,朱某某等人在吴某某所承包的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社岭(地名)上砍伐杉木,吴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劝阻无效,朱某某等人将9株杉木拉走。后经潭头乡林业站估算,9株杉木价值合计为1569.6元。双方经协商处理无果后,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朱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赔偿吴某某木材款1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承担。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强行拉木头系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在朱某某的带领下共同所为,庭审中朱某某认为本案与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无关,其自愿独自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吴某某也同意只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自愿放弃要求莫某某等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朱某某砍伐并拉走吴某某种植在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社岭(地名)的9株杉木情况属实,同时双方均认可潭头乡林业站作出的9株杉木价值为1569.6元的价值评估认定,故吴某某要求朱某某、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承担赔偿被砍伐的9株杉木经济损失156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朱某某自愿独自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吴某某也自愿放弃要求莫某某、莫某某、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朱某某应赔偿吴某某的9株杉木经济损失1569.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对法律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认定:“被告朱某某等人在原告所承包的融安县潭头乡培村利河口屯社岭(地名)上砍伐杉木,原告闻讯后赶到现场劝阻无效,被告朱某某等人将9株杉木拉走。上诉人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案件涉及的9株杉木归谁所有一审法院都没有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详细的调查,便作出上述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位于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社岭(地名)是属于上诉人的父亲于2007年朱某向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培树屯全体村民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本案所涉及被砍伐的杉木是在种植在上诉人父亲朱某承包的土地上属于上诉人父亲朱某的合法财产,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被砍伐的杉木是属于其所有。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仅有潭头乡培村村村民委出具的一份《证明》中来证明本案所涉的杉木是被上诉人所有,但是该《证明》的真实性是值得质疑的,首先证明中对于2014年9月4日杉木砍伐事件发生的经过与被上诉人诉状中描述的不一致,也就时说该证明是在村委某领导对于事情都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砍到的杉木是对上诉人父亲合法财产的侵犯,上诉人为了保护其父亲合法权益免受侵犯,才将杉木运走。并不是构成对被上诉人任何权益的侵犯。上诉人请求:l、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撤销((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清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合同是没有经过我们村里几个人签字的,我们村的林地是有林权证的,有个人也有村里的,他这样的合同是不合法的。上诉人是强买强卖我们的林木。我们有村委分到各户的自留地证据,所以林地是我们的,林木也自然是我们的。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对“朱某某等人在吴某某所承包的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社岭(地名)上砍伐杉木”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所争议的林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不是吴某某承包的,且上诉人认为杉木是被上诉人砍伐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日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的林地只有三、四亩;2、2014年12月11日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某某拉走的9株杉树是争议林地;3、2014年12月22日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所争议林地是属于培村屯的;4、2015年3月15日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某某所拉走的9株杉树是我承包的林木。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称该争议地不是培村的,其开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本院对争议事实及上诉人所提交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有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开的证明,上诉人也有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了相互矛盾的证明。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是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因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是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本院对融安县谭头乡培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开具的关于所争议林木属于吴某某所有和朱某某侵权的证明予以认可。因朱某某侵占了吴某某种植在融安县潭头乡培村村河口屯社岭(地名)的价值1569.6元的9株杉木,应当对吴某某进行赔偿。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朱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慕祥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