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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吕健华与被告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健华,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吕健华,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肇源县。被告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所在地址原肇源县实验小学南侧。法定代表人韩春雨,职务局长。原告吕健华与被告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2005年肇源县文化活动中心在原告处打字、复印材料累计欠款8473.10元,出有欠据。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5年肇源县文化活动中心在原告经营的天达打字复印部打字、复印材料,累计欠款8473.10元,出有欠据。2010年肇源县文化活动中心与其他单位合并为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肇源县文化活动中心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并出具欠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肇源县文化活动中心合并到被告单位,其债务履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文化广电体育局给付原告劳务费8473.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