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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行初第0002号—李金明诉高新公安局行政诉讼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襄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系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下称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苏���某,系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干部。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发、苏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襄阳市某某村村民,在该村十组有房屋一处。2013年因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划入了征收范围内,在补偿标准极其不合理,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遂以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迫原告搬迁。2014年8月24日,更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人将原告房屋非法强行拆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被告对自身的财产予以保护。但被告未派人出警,原告曾多次问询被告房屋被毁案是否正在进���查处,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也未对案件进行任何调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当事人遇到危险时,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该公安机关拒不履行的,申请人可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因此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定时效,已丧失诉权。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拆迁人团山镇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非法强行拆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请求对其财产予以保护,但被告未派人出警,也未对原告房屋被毁案查处和答复。被告认为原告在法定三个月期限以外提起行政诉讼,已丧失诉权。二、原告本次诉讼的的被诉主体错误。2014年8月24日,高新区团山镇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请求对其财产予以保护,此时已不存在保护的问题。原告事后多次找团山派出所要求进行查处,而不是找的被告。原告将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为被告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三、团山镇政府将原告房屋拆除,是执行职务行为,无论是否合法,都不应作为治安案件受案查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所辖团山派出所对原告房屋被团山镇政府拆除问题未予查处是正确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四、团山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是误拆,没有损毁其房屋的主观故意,也不应立案查处。2014年8月24日团山镇政府根据管委会指令,加快了拆迁进度,由于镇政府对拆迁房屋的指令不明,导致拆迁公司误将李某某的房屋当成李国勇的房屋拆除了。因此没有主观故意的拆除其房屋,无论治安,还是刑事依法都不应立案查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为证明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房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十组拥有房屋1套。通话记录详单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在2014年8月24日被非法强拆,原告在当日9时拨打110电话。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警情库—接警详细信息1份。证明接警次数、时间及出警情况。2、处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调查了解,拆迁人员在拆除李国勇的房屋时误将李某某的房屋拆除,被告所辖团山派出所将误拆情况对其作了解释,告知其房屋被拆的问题可以找团山镇政府予以解决,并将此情况向警情接处平台予以回复。3、团山镇施坡村十组、十一组拆迁指挥部关于李某某房屋被误拆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拆迁人员误将李某某的房屋当做李国勇的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开工时间不一致,建筑面积和房屋层数等互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机主拨打了1个报警中心电话和1个派出所办公电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报警的接处警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接警、处警、到达现场时间不可能为同时,而该信息单反映为同一���间出警,同时没有出警人员向原告了解情况,也未在出警后对现场进行调查。警情库信息单显示领导处理时间是22时,离报案过了12小时,原告属于紧急情况,分管责任人应当尽快处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原告是在2014年8月报警的,该证据是在事后提交的证据,不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建房时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1组有居住地,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警情库接警详单也能够证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从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警情库截屏的原始登记资料,该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接受110指令后出警情况,原告对证据1理解有误,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虽为2015年所述,但其系承办单位对当时接处警情况的说明,属书面证言,也是对证据1的详细阐述,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拆迁指挥部对本案涉及的拆迁情况的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房屋被拆除的情况,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因襄轴西路、仇家沟路道路建设和东风德纳公司项目征地需要,高新区管委会决定对团山镇施坡村十组、十一组房屋实施整体征迁。2014年8月24日,团山镇施坡村十组、十一组拆迁专班工作人员雇佣了当地的拆迁人员,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当日上午9时03分,市公安局110报警中心接到原告李某某的报警电话称:“自家的房子被城管强拆”。被告所��团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于2014年8月24日9时08分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团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城管工作人员误将原告房屋拆除,施坡村十组、十一组系高新区征收拆迁范围。被告所辖团山派出所告知原告就其房屋被拆问题可以找团山镇政府予以解决,并将此情况电话回告了110指挥中心,对该警情接处平台回复为“其他警情”。后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未出警保护其财产权,诉请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认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被团山镇政府聘请的拆迁人员拆除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所辖团山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派警到达现场。被告得知团山镇政府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因团山镇政府拆除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所辖团山派出所遂告知原告房屋被拆除的问题可以要求团山镇政府解决,并电话回告了110指挥中心,对该警情接处平台回复为“其它警情”,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对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已丧失诉权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两年内,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称被诉主体错误,后经本院释明,被告放弃该项答辩意见。另,若原告认为拆迁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应依法针对拆迁问题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玉梅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