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易乃军,王卫民与深圳市骏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民,易乃军,深圳市骏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三原县。委托代理人宋少明,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乃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鹏,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纪月娟。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根生,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易乃军、深圳市骏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日15时左右,易乃军在深圳西门子磁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搬运货物时,从高处摔下受伤。易乃军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保护患肢,近期患肢勿进行负重、剧烈运动。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外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易乃军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4日门诊复查,并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20.50元。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粤众(2013)临鉴字第08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易乃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易乃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易乃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交给了骏辉公司。骏辉公司与王卫民先后签订了三份《深圳市骏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最后一份合作协议的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上述协议的内容主要为:1、王卫民应骏辉公司要求,负责西门子公司的日常装车和收发货物工作,双方建立合作关系,每月18日为结账日期。2、因西门子公司装车量不固定,每月装车15台以内的由骏辉公司给予王卫民一定数额的保底装车费用,每增加一台车另加180元。3、王卫民违反纪律,骏辉公司可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协议;王卫民在工作中有不听从骏辉公司工作安排等现象的,骏辉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易乃军主张其是骏辉公司的雇员,并提交了工服照片、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作为证据。工服上有“骏辉”字样,录音的文字内容主要为易乃军与骏辉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谭某通过电话沟通其受伤一事。骏辉公司对工服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录音光盘不予认可;王卫民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为:王卫民自称是受骏辉公司的委托招证人去做搬运工;给证人配发一套带有“骏辉”字样的公司工服;有搬运的活儿干时,都是王卫民通知证人去做,工资由王卫民通过现金支付;证人在2013年5月介绍易乃军给王卫民做搬运工。王卫民主张其与骏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雇易乃军装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于骏辉公司。王卫民提交了《收款收据》、社保清单作为证据。《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王卫民(社保436.35、雇主险770)。交来2013年6月份代缴社保费;王某乙、易乃军工人雇主责任险费。”王卫民提交的社保清单显示其2013年6月份的社保费分别由单位交纳283.16元、由个人交纳153.19元,合计436.35元,缴费单位为骏辉公司。骏辉公司与易乃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骏辉公司主张其与王卫民是承包关系,其仅是代王卫民缴纳社保费,易乃军系受王卫民的雇佣,应由王卫民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骏辉公司提交了《收据》、《借据》、证人章某的证言、骏辉公司与章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为证据。《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骏辉公司交来2013年4月份西门子装车费用7800元。经手人:王卫民”。《借据》的内容为:“今向骏辉公司借款70000元,用于易乃军的伤治疗费用。2013.8.12、8.2、8.5共三次借款。王卫民”。易乃军与王卫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章某的证言内容为:其与王卫民都向骏辉公司承包了客户的装车业务,王卫民负责西门子公司,证人负责佛山的一家公司;签订协议后,其与王卫民都是自已雇人负责装车,雇员的报酬是证人自行制定和支付,社保费用由证人自身负担。因骏辉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在本案庭审时才直接带证人章某到庭,易乃军和王卫民对章某出庭作证均持有异议。另查明,易乃军系在王卫民处领取工资,领取工资时要在工资单上签名,工资单由王卫民保管。王卫民当庭述称工资单现在无法找到了。以上事实,有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合作协议、《收据》、《借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易乃军的诉讼请求:1、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伤残赔偿金162967.60元(后变更为178612.40元);2、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变更为2400元);3、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112天的误工费25312元(后变更为29456元);4、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护理费1200元(24×50);5、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营养费3000元;6、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交通费500元;7、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鉴定费1800元;9、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复诊医药费120.50元;11、骏辉公司、王卫民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6.55元。以上共计257935.45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对易乃军是在从事王卫民安排的装车活动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雇佣易乃军的雇主是王卫民还是骏辉公司。法院认为,易乃军的雇主为王卫民。理由如下:首先,易乃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骏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易乃军是经他人介绍到王卫民处做搬运工,工作上接受王卫民的管理,劳动成果属于王卫民和骏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指向的内容,工资也由王卫民通过现金的形式发放。第三,王卫民主张其与骏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招用易乃军从事装车活动是履行职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雇佣易乃军的行为有骏辉公司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根据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王卫民与骏辉公司之间系合作(承包)关系,王卫民于2013年7月20日交给骏辉公司的款项中明确注明代缴2013年6月份社保费436.35元,数额与王卫民2013年6月份社保费单位和个人应负担数额之和相符,可见骏辉公司代王卫民缴纳社保的费用是由王卫民个人负担,合作协议中载明的管理也和劳动关系中的管理不同。综上,王卫民关于其与骏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其雇佣易乃军的行为后果应归属于骏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王卫民为履行上述合作协议,雇佣易乃军从事搬运业务,其作为雇主应对易乃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易乃军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20.5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易乃军还需要拆除外固定装置,费用约需10000元,此项费用属于将来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易乃军要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易乃军共住院24天,其诉求的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医嘱载明易乃军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易乃军要求护理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易乃军共住院24天,医嘱嘱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易乃军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12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易乃军认可其每月实际收入约3000元,因其工资单在王卫民处,王卫民未能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易乃军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易乃军要求按6860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应以易乃军的实际工资标准(3000元/月)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经核算,易乃军可得的误工费为11200元(3000÷30×112)。6、残疾赔偿金:易乃军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易乃军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和银行流水清单可以证明易乃军受伤前在深圳市居住已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易乃军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10元/年,据此核算,易乃军可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78612.40元(44653.10元/年×20年×20%)。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易乃军主张其父亲、儿子需要扶养,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易乃军父亲易某甲出生时间为1949年4月24日,由包括易乃军在内的四名子女扶养。易乃军儿子易某乙出生时间为2000年5月8日,由易乃军夫妻两人抚养。两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易乃军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核算,易乃军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46.55元(8343.50×16×20%÷4+8343.50×5×20%÷2)。综上,易乃军可得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9458.95元(178612.40+10846.55)。7、精神损害抚慰金:易乃军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于易乃军因此次摔伤造成九级伤残,今后的生活必将产生诸多不便,为此也必将给易乃军及其亲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对易乃军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营养费:易乃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但其诉求的营养费过高,法院酌定易乃军的营养费为1000元。9、鉴定费:根据易乃军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法院确认易乃军的鉴定费为1800元。10、交通费:根据易乃军看病就医的地点、次数和人数等实际情况,易乃军诉求的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易乃军可得的赔偿数额为237679.45元,由王卫民向易乃军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卫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乃军支付赔偿款237679.45元;二、驳回原告易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9元,由易乃军负担406元,由被告王卫民承担4763元(易乃军已预交受理费,法院不予退还,被告王卫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之数迳付易乃军)。上诉人王卫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易乃军的赔偿款全部由骏辉公司承担;3、易乃军本人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易乃军、骏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易乃军是在西门子公司搬运货物时受伤,而西门子公司把此项业务发包给骏辉公司,骏辉公司再派王卫民从事此项业务,王卫民代表骏辉公司聘请易乃军参与其中的具体工作。2、一审易乃军直按起诉骏辉公司,并没有起诉王卫民,王卫民是骏辉公司追加进来的。虽然易乃军及一审证人的工资由王卫民代发,日常工作也是王卫民直接安排,但王卫民、易乃军、证人等实际上都是骏辉公司直接、间接派驻西门子公司搞搬运工作的。3、易乃军的雇主是骏辉公司,而不是王卫民。首先,易乃军从事的工作是骏辉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业务,王卫民只是骏辉公司派去西门子公司的管理者;其次,聘请易乃军到西门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得到了骏辉公司的认可:(1)、包括证人在内的工人在西门子公司从事搬运时,都穿着骏辉公司配发的“骏辉”字样的工作服,一审时骏辉公司对工作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骏辉公司替王某乙、易乃军工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雇主是骏辉公司;(3)、骏辉公司通过王卫民支付了易乃军的工资;(4)、易乃军受伤后,骏辉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的诊疗费用。4、一审法院没有全面、准确理解骏辉公司与王卫民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应甲方的要求,负责西门子公司的日常装车和收发货物工作。…每月18日为结帐日期”,第四条“乙方在合同期内有事请假,须提前通知甲方,以备甲方安排人员,…”,第五条“乙方违反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罚款,直至解除协议”,第六条“乙方在工作中有打架斗殴现象,有工作态度不积极现象,有不听从甲方工作安排现象,有偷盗现象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协议。”从上述所谓“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王卫民与骏辉公司之间根本不是“合作(承包)”关系,王卫民实际上是不折不扣的从骏辉公司派驻到西门子公司从事搬运业务的代表或管理者。如果王卫民是承包者或雇主,其无需有事向骏辉公司请假、或提前通知骏辉公司,亦无需遵守骏辉公司纪律,其违反纪律骏辉公司无权依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罚款,王卫民工作态度积不积极无需接受骏辉公司的检查监督,亦无需无条件“听从”骏辉公司的工作安排。5、王卫民不但实实在在接受骏辉公司的派遣到西门子公司从事搬运业务,支付了工资,而且骏辉公司还为王卫民缴了社保,单位交纳283.16元,个人交纳153.19元,合计436.35元,缴费单位为骏辉公司。骏辉公司在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易乃军作为18周岁以上正常的成年人,对本次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伤当天中午,易乃军明知其下午还要搞搬运工作,还大量喝酒,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易乃军答辩称,易乃军实际上是与骏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王卫民只是骏辉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日常搬运工作。易乃军受伤当天没有喝酒,是在正常的工作中受伤。骏辉公司与王卫民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而易乃军受伤时间却是在2013年8月2日,受伤时王卫民与骏辉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易乃军的搬运行为是在接受骏辉公司的工作时受伤的,故易乃军实际上是与骏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易乃军的损害后果应该由骏辉公司来承担,王卫民只是在运输工作过程中从事领班的工作,与易乃军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骏辉公司答辩称,1、王卫民与骏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才确立双方的合作关系,王卫民与骏辉公司之间是合作的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2、王卫民称易乃军在一审中只起诉骏辉公司而不起诉王卫民,主要是由于易乃军在起诉时没有理清法律关系,本案实际上是易乃军受雇于王卫民而不是骏辉公司。3、易乃军与骏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可以从没有劳动合同来证明,易乃军称骏辉公司发工作服、购买社保等,这些内容都不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易乃军的工资由王卫民所发,其工作由王卫民安排,劳动成果为王卫民所有,故易乃军受雇于王卫民。4、王卫民称骏辉公司对其做了纪律约束,这些约束是骏辉公司在签定协议时为了确保合作事项的顺利完成而对其做的约定。这种约定相当于普通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5、关于骏辉公司代缴的社会保险,仅仅是王卫民续交自己的社保,所有的金额由王卫民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卫民在二审提交骏辉公司的四张运输清单,证明王卫民代表骏辉公司从事为西门子公司运输的业务,运输完之后凭该证据向骏辉公司领取报酬。易乃军的质证意见:对王卫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骏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骏辉公司的签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卫民与骏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易乃军的雇主是王卫民还是骏辉公司。王卫民主张其系代表骏辉公司聘请易乃军从事涉案搬运工作,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雇佣易乃军的行为有骏辉公司的授权或事后的追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骏辉公司通过其向易乃军支付工资,相反,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易乃军的工人雇主责险费实质上是由其负担,骏辉公司只是代为缴纳。因此,易乃军的雇主应系王卫民而非骏辉公司。至于王卫民主张其与骏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对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的理由进行了详尽、具体的论述,本院对原审法院已述及的理由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王卫民在二审提交的骏辉公司的运输清单,因没有加盖骏辉公司的公章,骏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运输清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运输清单真实,亦无法证明王卫民与骏辉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王卫民为履行其与骏辉公司的合作协议,雇佣易乃军从事搬运业务,其作为雇主应对易乃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王卫民主张易乃军在受伤当天中午大量喝酒,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王卫民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5元,由上诉人王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