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佳伟与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伟,李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781号原告王佳伟,女,生于1989年10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超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悦,男,生于1989年8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伟与被告李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用钱借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但被告在刷完3万元后,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均拒绝还款。为避免信用卡的信誉、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只好自己借款偿还了该款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各1份;2、中国移动通讯详单1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已返还原告信用卡款,地点在中牟县商都大道与新圃街交叉口,当时有朋友田坤在场。被告有工商银行的取款证明,该笔款偿还原告信用卡款2万元。后被告又向朋友范云龙借款1万元偿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2月8日手机短信材料1份,主要证明3万元钱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原告自己认可,双方无任何瓜葛;2、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通过使用原告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将3万元借款分两次返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所称其取款银行与其证人当庭陈述的取款银行存在矛盾,且在短信材料中,原告亦未认可被告已偿还3万元借款,故被告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佳伟借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利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