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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欣歌与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歌,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刘欣歌,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地址工商注册为君子大厦三楼清华路448号,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蔡爽。原告刘欣歌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伦培训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伦培训中心经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欣歌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学员就读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6,631.00元,计144节课时,学期结束后剩余6节课时顺延至2014年度。2013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2014年度的《学员就读协议》,后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学费6,700.00元,计144课时,加上2013年剩余的6节课时,2014年度共计有150课时,课时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方以有四周年店庆为由推出续费优惠活动,由此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学员就读协议》,后原告又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学费21,500.00元,计540节课时。上述课时累计为690节课时。之后被告在授课部分课时后于2014年6月18日无故停课至今,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学费26,245.00元【(6节+144节-48节)课时×6,700.00元/144节+21,500.00元(540节课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英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女儿齐某学习英语而以监护人的身份与被告在2013年-2014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学员就读协议》,协议协商了授课要求及课时费用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其中2013年9月19日一笔课时费6,700.0元(144节课时费用)、2014年4月20日三笔课时费合计21,000.00元(优惠期间540节课时费),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该单位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因被告无故停课,剩余课时费未予退还,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某给原告出具书面证人证言及给学员家长的微信群中发送的《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记载内容中证明了原告女儿齐某当前总课时数150节、消耗课时数48节、续费课时数540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学员就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授课的全部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未授课时费用合理部分应予返还。即前期费用剩余102节课时费用4,745.83元(6700元÷144节×102节)及后期优惠540节课时费用21,000.00元,合计25,745.83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欣歌课时费25,745.83元。二、原告刘欣歌其他之诉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晶华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