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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利粉与被告邢仙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粉,邢仙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3号原告刘利粉,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仙桃,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原告刘利粉与被告邢仙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仙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利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约在2000年左右,被告以在太原经营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借给被告6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还款日为2014年6月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说尽快还款让等等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被告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邢仙桃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左右,被告经营服装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40000元,截止到2014年仍有60000元未归还,于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6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被告的问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在约定的还款日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该依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利粉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邢仙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