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牟宗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宗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号原告牟宗玉,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玉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号荣华地产*楼。诉讼代表人匡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邦国,该公司职工。原告牟宗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迟玉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高家岭村路段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鲁L×××××号牌轿车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原告请求的损失过高,部分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980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家岭村路段时与路边水泥墩相撞,致使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表,主张车辆损失为1143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碰撞不会造成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中的大部分损失部位的损害,扩大了损失范围,并申请对鲁L×××××号牌轿车的损失部位与碰撞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鲁L×××××号牌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交鉴字第J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除左前照灯外,其余损失部位与碰撞事故具有关联性。2.该车的损失约98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供日照市昊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明细表报价为11430元,经鉴定该车除左前照灯外,其余损失部位与碰撞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车的损失约982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对车辆损失98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牟宗玉赔付车辆损失982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牟宗玉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