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端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端民初字第28号原告车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生,沁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白龙军,沁水县端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5日生,沁水县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龙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2月27日在沁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李钰某。婚后,被告就出外打工,长期不回家,未尽到家庭责任;2013年8月份,被告还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夫妻生活己无法维持。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照顾,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3、婚前吉利轿车晋EL81**返还给原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除各自生活用品外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婚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到处打工,回家的次数并不少,只是每次停留时间较短;为了孩子不主张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关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返还吉利轿车,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及其它钱购买,如原告要求返还轿车,则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所付彩礼钱及其他款项计10万元。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2月27日在沁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6月1日生育儿子李钰某。婚后,被告因职业(厨师)原因,休假时间不固定,不能经常回家,夫妻生活聚少离多。近年来,夫妻双方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孩子李钰某随被告方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车某某在晋城市宏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轿车一辆(户主为车某某、发动机号码为B4S068886、价格为45500元、车牌号码为晋EL81**),现该车在被告李某某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及儿子李钰某的户籍证明,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称其开着陈某某的车行驶时,不慎撞在树上,除赔偿10000元外,仍欠20000元,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聚少离多,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己分居1年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鉴于婚生子李钰某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原有的生活习惯,使孩子健康地成长,本院认为孩子随被告生活更为妥当,原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原告应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被告当年的儿子抚养费1504元(6017元×25%),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0000元。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彩礼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鉴于该笔彩礼数额较大,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短,被告的婚前给付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造成了生活困难,原告应酌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4日购买的价值45500元的吉利轿车,因该车购买于双方结婚前,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应及时将该车返还给原告。被告所称欠陈某某的20000元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钰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5年度李钰某抚养费877元;从2016年开始,原告车某某在每年7月1日前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李钰某当年抚养费1504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三、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车某某吉利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晋EL81**、发动机号码为B4S068886)。四、原告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20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军代理审判员 马立江人民陪审员 常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