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笫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融辉集团有限公司,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笫01392号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绪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被告融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效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融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梁胜阳、人民陪审员袁宏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绪志、张旭和被告融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爱、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泰公司诉称,200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安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紧施工,被告神龙公司在支付了53万元预付款后,第二笔进度款迟迟不能支付,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2005年5月8日和2005年6月10日在工程联系单上,原告与神龙公司在利息、损失赔偿金、保修金的支付、费用承担、担保人等方面作了补充约定。2005年6月12日在神龙麻棉工程指挥长、麻城市政协副主席董诗斌的主持下,被告神龙公司、原告鸿泰公司、被告融辉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将原建安合同中第二笔30%进度款分三批支付,其余付款未变,2.融辉公司作为神龙公司的担保人对该工程全部债务向鸿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05年7月26日至9月12日融辉公司向鸿泰公司累计支付了250万元。2005年11月11日本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神龙公司欠鸿泰公司工程款本金418.54元。2011年神龙公司的所有资产被麻城市法院拍卖、执照被吊销、至今下落不明,截止2014年11月11日鸿泰公司享有融辉公司的担保债权为3414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融辉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融辉公司在欠原告鸿泰公司3414万元范围内偿还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变更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鸿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融辉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融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建安合同、工程联系单、补充协议、麻棉建设说明、融辉付款明细表、麻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融辉公司对神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向鸿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融辉公司为神龙公司担保的原因;证据四、建安合同、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麻棉建设说明、熊永爱的收款费用、催款通知、应诉通知、民事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神龙麻棉工程款催收通知各一份,拟证明1.法定保证期间2007年2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2.保证期间于2007年2至3月份或2007年5月30日终止;3.诉讼时效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中断;证据五、神龙工程付款统计表(建安合同、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融辉付款明细表)、工程联系单、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熊永爱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鸿泰公司享有融辉公司的担保债权3414元,其中主债权418.54万元、利息904.05万元、损失2062.36万元、收款费用29万元;被告融辉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鸿泰公司诉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安合同,约定工期60天。2010年3月底,融辉公司收到邓太星、陈杰、胡开祥分别诉神龙公司和融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状,诉状中载明鸿泰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全部分包给上述三人,全部工程已于2005年11月11日竣工交付使用,因工程款未结清,融辉公司应对神龙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而起诉,2012年1月10日法院以上述三人申请撤诉为由准许撤诉。2014年融辉公司又收到高圣光起诉融辉公司、本案原告为第三人的诉状,这次的理由是原告鸿泰公司向高圣光借款用于支付神龙公司工程的人工工资,融辉公司是神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开庭审理后,高圣光于10月19日申请撤诉。同年10月18日原告鸿泰公司再次起诉融辉公司索要担保的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是神龙公司,融辉公司是担保人,神龙公司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不明,原告何来担保债权?二、融辉公司为神龙公司担保的工程款已付清。为神龙公司的工程进度,融辉公司为神龙公司应付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提供过担保属实,但担保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材料必须按期进场、按期完工,融辉公司才为神龙公司应付的进度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其后融辉公司实际代为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担保义务已经履行。现原告以融辉公司为神龙公司担保,原告享有融辉公司担保债权34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请融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原告与神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融辉公司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5月9日届满,在2008年5月9日前,原告从未向融辉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所以融辉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原告诉请的保证责任。被告融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融辉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补充协议,拟证明融辉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仅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提供150万元工程款担保,没有为原告诉称的3414万元工程款担保;证据三、资金往来手续一组,拟证明融辉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应原告申请,该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证据四、钢结构厂房建安合同、报价单,拟证明工程发包人为神龙公司,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530万元,施工时间为2005年,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是否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明;证据五、诉状、举证通知、分包协议、分包决算单,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全部分包给他人施工,且为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工程完工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结合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融辉公司担保全部工程款,原告发出所谓催款通知和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裁定书四份,拟证明结合证据五证实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债权人主动撤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经结算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主债务不存在,担保义务当然不存在;证据七、原告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自认工程发包人欠款480万元,且该催款通知为虚假;证据八、复函、特快专递封面及原件等,拟证明原告所谓催款通知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证据九、工商登记资料18页,拟证明原告设立、变更、印章使用时间、有关人员身份等;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相互质证情况如下:被告融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公司,该公司是融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三中的建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材料要求看原件,对2005年6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章是补盖的,神龙公司黄晖的签名是假的,认为与黄晖其他的签名明显不符,对2005年6月12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签字外的手写部分是加上去的,被告不认可,且手写的部分被划掉了,被划掉的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从协议上看,融辉公司仅为神龙公司的工程款150万元提供担保,不是全部工程款进行担保,对董诗斌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董诗斌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并不具体承担工程款的结算收支事宜,因此董诗斌无权证实原被告之间、原被告及神龙公司之间的结算收付等情况,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不具有证明效力,董诗斌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到庭作证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说明中催要欠款的表述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对融辉付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是原告单方面做的明细表,没有神龙公司的签字和确认,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收付款情况,对土地审批表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对证据四中的建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5年5月8日的工程联系单认为原告的公章是事后加盖的,黄晖的签名是假的,对2005年11月1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核实,对补充协议和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意见,对熊永爱的收款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的加盖、协议的签订是假的,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催款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且不是催款通知,是工程联系单,工程是神龙公司的工程,不应向被告发放,既然发放给被告了,而原件在原告手,说明没有发放给被告,对证据四中的8、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原告起诉的,是其他人起诉被告的,不产生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神龙麻棉工程款催收通知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寄发过,对证据四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证据五中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为被告不是工程发包人,请求法庭核实,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签证单,不是工程结算单,签证单是结算的依据,但不等同于工程结算单,还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结算、确认,明细表中已载明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神龙公司欠原告418.54万元,也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融辉公司的担保债权418.54万元,证据五中的2、3、4号证据在上面证据中已列举,质证意见同上,对整个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的工程款尚未结清,不存在利息和损失以及收款费用,融辉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了;原告对被告融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对整个工程款提供担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支付了250万元,担保责任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只是工程决算的一部分,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款480万元是欠工程款的本金,其他利息等没有算,至于使用原先的公章不能说是虚假的,也能证明该公司主张了权利,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已载明融辉公司对该协议提供担保,不能证实融辉公司为神龙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对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5年11月11日,按建安合同约定涉案的余款在质量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为2006年5月11日,补充协议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神龙付款统计表系原告单方面统计的数额,没有神龙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融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债权数额,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融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本院认为系案外人的相关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证据八,本院认为系原被告来往的信函,是否产生时效中断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鸿泰公司承建被告神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双方还就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12日,被告神龙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鸿泰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融辉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鸿泰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施工,被告神龙公司按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即7月5日前50万元,7月15日前50万元,7月25日50万元,由被告融辉公司为该协议提供担保,从2005年7月26日至9月12日被告融辉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50万元。2005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没有进行具体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神龙公司欠其工程款3414万元,被告融辉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融辉公司在341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暂时支付2万元。另查明,武汉市鸿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变更为武汉市中天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变更为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麻城市融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融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融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融辉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及原告鸿泰公司、被告神龙公司、被告融辉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查实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和确认。原告诉称的神龙公司欠其工程款3414万元只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数额,不能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鸿泰公司对被告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明确,即下欠的主债权不明确,且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款项150万元被告融辉公司已全部履行,原告鸿泰公司与被告融辉公司就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鸿泰公司认为被告融辉公司应对涉案全部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原告鸿泰公司在其对被告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请求被告融辉公司偿还2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梁胜阳人民陪审员 袁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