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剑雄、薛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剑雄,薛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34号申请人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23号。法定代表人吴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剑雄,男,1990年12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哈尔滨站客运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岳春辉,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薛玲,女,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姜会宝,男,1991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人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剑雄、薛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大盛公司诉称,刘剑雄、薛玲因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与大盛公司发生纠纷,刘剑雄于2014年7月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与薛玲的房屋买卖合同;2、大盛公司返还各项费用7.2万元;3、赔偿刘剑雄违约金;4、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137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刘剑雄与薛玲房屋买卖合同;2、大盛公司返还刘剑雄首付款5万元、居间费9000元、代办费13000元;3、仲裁费81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大盛公司承担。大盛公司认为,刘剑雄关于代办费13,000元的仲裁请求不在三方签署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的仲裁约定中,13,000元代办费并不存在,(2014)哈仲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部分内容超出了仲裁范围,请求撤销裁决书。被申请人刘剑雄辩称,大盛公司与刘剑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薛玲将房屋出售给刘剑雄,大盛公司负责代卖事宜。大盛公司收取了首付款。仲裁期间,大盛公司没有提出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大盛公司的请求。被申请人薛玲辩称,薛玲不知道13000元的事。如果解除合同,薛玲不同意赔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价格可以再商量。诉讼中,薛玲举示了2013年11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大盛公司和刘剑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采信。大盛公司、刘剑雄没有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卖方薛玲与买方刘剑雄及居间方大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九、其他:2、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补充条款:大盛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交易完毕,买卖双方必须积极配合办理,因一方耽误时间延期,买方办理不成,居间方所收费用全部返还。仲裁期间,刘剑雄举示了两份《收据》,其中包括大盛公司有异议的1.3万元代办费《收据》。仲裁庭根据刘剑雄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两份《收据》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两份《收据》上笔迹文字(除刘建雄签名外)为同一人书写。仲裁庭认质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为两份《收据》均是由大盛公司的同一财务人员所书写,同时,按照正常的逻辑判断,买房人给自己写一份收据不符常理。仲裁庭对两张《收据》予以采信,作为仲裁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刘剑雄、薛玲、大盛公司因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大盛公司是否收取了刘剑雄1.3万元代办费以及是否应予返还属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并对1.3万元代办费等事项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关于“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第十条关于“买方办理不成,居间方所收费用全部返还”的约定。仲裁庭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大盛公司有异议的1.3万元代办费《收据》是由大盛公司的同一财务人员所书写的鉴定意见,认定1.3万元代办费《收据》是大盛公司所出具,大盛公司收取的1.3万元代办费属于居间方所收费用,属于当事人约定仲裁的范围。仲裁庭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和裁判规则,采信1.3万元代办费《收据》作为仲裁裁决的证据合法,对1.3万元代办费进行裁决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大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刘剑雄举示的1.3万元代办费《收据》是伪造的,其关于1.3万元代办费不存在,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应予撤销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4)哈仲裁字第13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哈尔滨市大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云审判员 龙 敏审判员 韩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春贺李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