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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段钢庆、崔松英、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段钢庆,崔松英,黄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被告段钢庆,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松英,男,汉族,农民,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黄小兵,男,汉族,农民,197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段钢庆、崔松英、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运输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庭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三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钢庆、崔松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顺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段钢庆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41400元,所购车辆“豫HC70**”挂靠在原告公司,原告与被告段钢庆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车辆挂靠于原告公司,原告为登记车主,为其提供营运服务,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车辆的保险、年检、二级维护、技术评定、审验营运证等相关税费,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与此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崔松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3年2月份,被告段钢庆仍欠原告284350元,在原告追讨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又找来被告黄小兵自愿为其借款担保。2014年9月份,迫于原告压力,被告段钢庆将车辆转卖归还原告借款108184元,剩余121131元至今未还,形成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钢庆偿还原告借款121131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月息1.3分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崔松英、黄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钢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钢庆、崔松英未答辩。被告黄小兵辩称,担保属实,会督促被告段钢庆尽快还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恒顺运输公司举证:1.“豫HC70**”车辆行驶证1份;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1份;3.借款协议1份;4.被告崔松英、黄小兵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5.原告向被告段钢庆出具的收款收据12份。证明被告段钢庆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41400元,被告崔松英于同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小兵于2013年2月17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被告段钢庆尚欠本金121131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黄小兵质证称,对担保书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黄小兵对其为被告段钢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段钢庆作为借款人、被告崔松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对还款情况、承担保证责任等情况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段钢庆之间形成的挂靠合同、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崔松英、黄小兵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段钢庆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414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段钢庆所购车辆挂靠原告恒顺运输公司,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月利率1.3%,每月还款20000元并清息,逾期超过60日的,除利息按2%计算外,原告有权扣押、变卖挂靠车辆抵债,若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组织省内扣车的,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省外扣车的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同日,被告崔松英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段钢庆续签了挂靠合同。同日,被告黄小兵为上述借款余额28435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之后,被告段钢庆又归还原告部分本息。截至原告起诉,尚余本金121131元未付,利息清至2014年9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恒顺运输公司与被告段钢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崔松英、黄小兵之间分别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三被告的还款责任。原告恒顺运输公司按约向被告段钢庆提供了借款,被告段钢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在其未如约还款情形下,被告崔松英、黄小兵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钢庆归还借款本金121131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崔松英、黄小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从借款协议分析,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的前提,是被告段钢庆违约导致原告组织省内扣车,原告并未提供存在该种情形的任何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钢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113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3%,从2014年9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松英、黄小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段钢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段钢庆、崔松英、黄小兵共同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理员刘振辉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