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777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蒋某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刘小村后蒋庄***号*户,身份证号码3412261977********。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丙。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被告蒋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蒋某丙。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原、被告于2011年5月即分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孙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书,出庭证人宁国新、宁国荣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蒋某丙继续随被告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孙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给被告蒋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蒋某丙年满18周岁当年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