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才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王才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李红,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王才军,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居民,原住内江市东兴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红与被告王才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兆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奇,审判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才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后,双方关系一般,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不够关心,且脾气暴躁、猜疑心重,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才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恋爱,2003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猜疑心重等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并渐趋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4月、2012年2月、2013年4月分别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双方既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真正得到改善。2013年初起,被告离家外出后,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找寻被告未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的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审理了本案。另查明: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本院调查内江市东兴区东兴街道办事处东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初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经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真正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切实改正脾气暴躁、猜疑心重等毛病,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不和,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外出,即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二年多时间,对原告及家庭均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李红与王才军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兆伟审判员 孙文奇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