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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永福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中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永福。上诉人陈永福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5)泸行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27日,上诉人陈永福以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泸西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陈永福于l968年退伍分派到原红河钢铁厂工作,l976年调到泸西县供销社经贸公司工作,l999年因患间发性精神病(抑郁症),故多次向公司申请病退。由于起诉人不会写申请,只有请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王文兴代笔,王文兴抓住起诉人神智恍惚、文盲等弱点,将起诉人病退故意写成退职处理。奇怪的是,时隔4年才发退职证。2003年4月前后,起诉人得悉自己的病退成了退职,因过度刺激于是服下农药轻生表示对被起诉人的行为不满。起诉人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退职决定,并确认起诉人病退,恢复病退职称。2、责令被起诉人按政策依法赔偿起诉人退职期间的全部损失。3、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泸西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且起诉人陈永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起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陈永福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陈永福的起诉,不予受理。陈永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公开审理本案,未履行该案件审理告知义务,审查不公,认定错误。泸西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泸西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虽不是行政机关,但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作出的行为也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陈永福所起诉要求撤销的退职决定的有权作出机关并非被起诉的用人单位,该用人单位只是履行了相关的人事报批手续。故,上诉人起诉二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二、对于该退职决定,上诉人已于2007年9月10日向泸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泸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8)红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该行政裁定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福的起诉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永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正全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焦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