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烨与被告朱在生、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烨,朱在生,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朱烨,女,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在生,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静,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朱烨与被告朱在生、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在生、杨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烨诉称:2013年10月10日,朱在生、杨静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45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归还。到期后,朱烨多次催要,未予归还。2014年12月5日朱烨与朱在生又签订一份欠款确认书,由朱在生每月归还5000元,但至诉前,朱在生、杨静仍未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在生、杨静:1、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烨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欠款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在生与杨静于2011年9月30日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朱在生与杨静于2013年10月25日离婚。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系朱在生与杨静婚姻存续期间。朱在生、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认证如下:朱烨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朱在生出具借条一份向朱烨借款45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朱烨多次向朱在生索要未果,后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欠款确认书,朱在生承诺2014年12月28日,还本金5000元,2015年1月28日,还本金5000元,以此类推每月28日还5000元。至2015年2月,朱在生一直未予履行,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朱在生签名确认的借条与欠款确认书分析,朱烨与朱在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朱烨系债权人,朱在生系债务人,朱在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烨要求朱在生归还45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静与朱在生系夫妻关系,朱烨要求杨静共同承担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在生、杨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朱烨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6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朱在生负担,杨静共同负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