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毛家勇与徐灵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勇,徐灵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毛家勇。被告徐灵彬。原告毛家勇诉被告徐灵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家勇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从事抛光加工,至2013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抛光工资15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家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2013年2月3日由徐灵彬出具的工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抛光工资15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灵彬未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1月份起为被告从事抛光加工,至2013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结止2013年2月3日毛家勇抛光工资欠款为153000元(壹拾伍万叁仟元整)”。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抛光工资1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灵彬支付原告毛家勇工资15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010元,由被告徐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周溶榕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