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朝平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平,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083号原告陈朝平,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7-3。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平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平,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平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涪陵泽胜世贵双星B幢工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建筑材料,双方约定材料款于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164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47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11647元属实,同意支付,但因被告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3年12月底,被告因承建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步行街泽胜广场双星塔1、2号楼工程,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货款111647元未支付。同日,被告委托重庆泽胜地产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原告货款111647元,但该公司未按被告的委托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货款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供货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其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11647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均同意货款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陈朝平货款11164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86元,由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