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裔冠华与孙为才、戴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裔冠华,孙为才,戴红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裔冠华,个体工商户。被告孙为才,个体工商户。被告戴红秀(系孙为才之妻),居民。原告裔冠华与被告孙为才、戴红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裴森辉、人民陪审员王洁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裔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为才、戴红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裔冠华诉称,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孙为才与其妻戴红秀因从事打桩机修理制造业务,多次向我赊购钢材。截止2013年4月18日,孙为才经与我结帐,其计欠我钢材货款54000元未付。孙为才于结帐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款54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2013年5月10日,孙为才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5月20日前还款10000元。后孙为才未能按约支付该10000元货款及其余货款,且经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孙为才偿付货款54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32%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裔冠华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4月18日孙为才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3年5月10日孙为才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14年3月10日裔冠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孙为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裔冠华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为才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裔冠华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裔冠华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戴红秀与孙为才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孙为才因从事打桩机修理制造业务,多次向裔冠华赊购钢材。2013年4月18日,孙为才经与裔冠华结帐后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裔老板钢材款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今欠人孙为才。2013年5月10日,孙为才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载明:今保证欠裔冠华钢材款在2013年5月20日之内还款壹万元(¥10000元),保证人孙为才。后孙为才到期未能依约定偿付该10000元货款及其余所欠货款。裔冠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裔冠华与孙为才之间依口头约定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为才作为买受人赊欠出卖人裔冠华的钢材货款未能依约定付款期限偿付,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该欠款自裔冠华起诉之日起至孙为才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但因裔冠华与孙为才之间并未具体约定逾期偿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裔冠华诉请要求孙为才按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执行的年利率8.32%(其中包含上浮利率在内)承担欠款银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戴红秀虽未在孙为才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上签字,但其作为债务人孙为才之妻,本案所涉货款债务又发生在其与孙为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对孙为才名下所欠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裔冠华的诉请除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外,其余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为才、戴红秀偿付原告裔冠华货款54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裔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代理审判员 裴森辉人民陪审员 王洁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海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