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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东磊与李家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磊,李家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刘东磊,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科,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市。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磊与被告李家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磊及委托代理人井远宁、被告李家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磊诉称,2015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家科驾驶牌照为鲁H001**的小型轿车与停驶在路边的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济南市槐荫交警大队出具(2015)第3701041501004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李家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东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9990元、医疗费4376.7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家科辩称,我属于合法驾驶,而且又投保于保险公司全保,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合理、合法赔偿。鉴于本次事故是与三辆机动车相撞,虽然另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在无责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追加两辆无责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我们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两车在本次事故���承担的份额。对于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20分,被告李家科驾驶“朗逸”牌鲁H00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河王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遇停驶的魏九庆的车、刘东磊的鲁A750**号车辆及行人邓凤珍、孙静、刘东磊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刘东磊、邓凤珍、孙静、孙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九庆、刘东磊、邓凤珍、孙静、孙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东磊被送往济南106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刘东磊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4376.7元。鲁H00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东磊明确表示不追加停靠在路边的无责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魏九庆和邓凤珍明确表示被告李家科已经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其不再向被告李家科及鲁H001**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孙栋和孙静已经就其损失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被告李家科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东磊等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家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九庆、刘东磊、邓凤珍、孙静、孙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家科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李家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应扣除两辆无责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份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东磊主张车辆维修费999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东磊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东磊主张医疗费4376.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东磊的��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东磊主张误工费3799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在职证明、完税证明、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济南10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东磊住院时间为11天,济南市106医院的医嘱载明原告刘东磊出院后的需休息14天,故原告刘东磊的误工时间应为25天。根据原告刘东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原告刘东磊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385元、4502元、4265元,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84元,原告刘东磊以每月工资438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元奥刘东磊的误工费为3653元。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2天的护理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护理时间为11天,且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刘东磊住院时间为11天,���主张护理时间为1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东磊的护理时间应为11天。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刘东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刘东磊的护理费为880.7元。原告刘东磊主张被告李家科应赔偿其车辆折旧费1000元,并提供了李家科出具的车辆折旧费欠条一份,被告李家科辩称,这个欠条是在交警队通过协调发生的费用,当时不再起诉才打的条,现在起诉了,要求撤回此条。经审查,被告李家科虽主张该欠条系以案件不起诉作为支付前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李家科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东磊与被告李家科在事故发生后就车辆折旧费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东磊主张被告李家科应赔偿其车辆折旧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家科要求撤回此欠条、并要求不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东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被告对原告刘东磊的住院时间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刘东磊实际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刘东磊主张住院时间为1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刘东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刘东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查,原告刘东磊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100元。原告刘东磊主张营养费360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查,原告刘东磊提供的济南106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原告刘东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医疗费437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误工费3653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护理费880.7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交通费1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车辆维修费999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营养费330元。八、被告李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东磊车辆折旧费1000元。九、驳回原告刘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原告刘东磊负担6元,被告李家科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