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扬执字第0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锦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锦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万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023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3号金天城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谈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龙,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扬州锦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三笑大道188号2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坚贞,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679号。法定代表人王坚贞,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坚贞。被执行人万小英(系王坚贞之妻)。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锦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王坚贞、万小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除已经查封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本院查封的土地和房产中,部分为轮候查封,部分房地产上存有抵押权,目前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钱鹏瑛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进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