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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福兴与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8号原告刘福兴,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书修,董事长。原告刘福兴与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兴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熙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兴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5日之前还款,逾期按每日缴纳违约金100元的方式计付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仅偿还原告15000元,该款项在优先偿付9个月利息5400元后,余款9600元用于还本,本金余额为204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锦熙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熙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刘福兴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有2014年2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在2014年4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每日支付1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锦熙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举证《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锦熙房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福兴借款3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今向刘福兴借30000元,拟于2014年4月5日还清,若以上款项未及时还清,愿向刘福兴每天另行交纳100元违约金;《欠条》落款处为被告公司名称并加盖公章。借款逾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锦熙房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福兴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此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逾期返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15000元,双方未对该款进行约定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依法该款应先偿还原告到期借款利息,余额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诉求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此限度的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偿还原告15000元中应先偿还原告借款30000的利息为30000元×5.60%÷12个月×4倍×7个月=3920元,超出部分15000元-3920元=1108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由于被告逾期利息计付至2014年11月5日,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未还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往前推至2014年11月6日,即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11080元=1892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熙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福兴借款18920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福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160元,合计470元,由原告刘福兴负担25元,被告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华审 判 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