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楼钢与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钢,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775号原告楼钢,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晓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楼钢诉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求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260,126.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260,126.7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卓郁审 判 员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