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宏军,梅松,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27号申请执行人沈宏军。被执行人梅松。被执行人吴俊。原告沈宏军诉被告梅松、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梅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宏军借款4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270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二、被告吴俊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梅松、吴俊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宏军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605元,执行费614元,宁国市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至两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证实其长期在外务工,多次查找未果。本院查询两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