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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蒋夫昌为与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蒋夫昌,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李晨飚,黄宇,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龙山商住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陈仕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夫昌,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号金洋花园*幢***室。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耀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东,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克龙,男,汉族,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椒北路**号。第三人:缪立明,男,汉族,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五村***号*******室。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海鸣,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为与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22日,李克龙、缪立明、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登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耀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耀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0610时,在上海洋山港附近海域,“兴龙舟578”轮相继与“浙椒机1156”轮、“兴航海168”轮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兴龙舟578”轮部分损坏。两原告认为,两次碰撞是一次海事事故,均由于三船的共同过失所致,三船对两次碰撞过失程度的比例相当,故“兴龙舟578”轮应承担不超过40%的责任,“浙椒机1156”轮和“兴航海168”轮应分别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兴龙舟578”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共计为731,3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1、船舶修理费207,671.50元,2、船期损失390,441元,3、维持费用133,275元(包括船员工资和伙食费94,275元、油料费用39,000元)。被告系“兴航海168”轮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兴航海168”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过失程度的比例对“兴龙舟578”轮的财产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期间,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兴龙舟578”轮因碰撞事故所受财产损失2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两原告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146,277.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费。被告辩称,一、涉案两次碰撞事故是两次独立的海事事故。“兴航海168”轮对第一次碰撞不具原因力。第一次碰撞是造成第二次碰撞的主要原因,故对第一次碰撞具有过错的两船均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责任。就第二次碰撞,“兴龙舟578”轮应承担70%的责任,“浙椒机1156”轮应承担20%的责任,“兴航海168”轮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各方协商一致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对“兴龙舟578”轮因碰撞事故所受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应根据评估意见确定损失金额。第三人共同述称,一、涉案两次碰撞的发生间隔不到两分钟,共同构成一次海事事故,但两次碰撞中相关船舶过失程度的比例应分别予以认定。就第一次碰撞,“兴龙舟578”轮应承担主要责任,“兴航海168”轮因在碰撞发生前位于“浙椒机1156”轮右侧不到0.3海里,限制了“浙椒机1156”轮右转避让行动,对第一次碰撞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次碰撞的发生系因“兴龙舟578”轮与“兴航海168”轮两船过失造成,“浙椒机1156”轮对第二次碰撞不应承担责任。因而,就第一次碰撞,“兴龙舟578”轮应承担70%的责任,“兴航海168”轮应承担20%的责任,“浙椒机1156”轮应承担10%的责任。二、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船舶修理费和维持费用应根据双希公司的评估意见进行认定,涉案三艘船舶的吨位相近,船期损失也应相当。一、关于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查明与涉案碰撞事故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船舶概况“兴龙舟578”轮,船籍港浙江台州,由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和蒋夫昌共有,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占51%的份额、蒋夫昌占49%的份额,系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之间运输的油轮。涉案航次自舟山岙山驶往江苏太仓。“浙椒机1156”轮,船籍港浙江台州,由李克龙和缪立明共有,李克龙占60%的份额,缪立明占40%的份额,船舶经营人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的干货船。涉案航次自上海农场局码头驶往浙江台州大麦屿。“兴航海168”轮,船籍港江苏扬州,由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系从事国内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的钢质干货船。涉案航次自上海港驶往浙江温州港。各方对涉案事故发生时,三船舶均持有完整、有效船舶证书、三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均无异议。(二)事故经过2013年5月29日0520时,三船航行至洋山港附近水域遇雾。该海域能见度不良,视线在200-800米,东南风4-5级,落潮。各方对三船遇雾后,各船船长均及时上驾驶台,驾驶台上另有驾驶人员一名、值班水手一名均无异议。0554时,“兴龙舟578”轮第一次从雷达上发现其左前方15度到20度,相距3海里左右有两艘南下船,即“兴航海168”轮和“浙椒机1156”轮(注:当时AIS未显示船名,事后确认系“浙椒机1156”轮)。“兴航海168”轮也从雷达上发现了“兴龙舟578”轮,此时,“兴航海168”轮航向168度,航速7.0节。“兴龙舟578”轮和“兴航海168”轮通过高频取得联系,两船商定红灯通过(船舶左舷通过)。此时,“浙椒机1156”轮的航向168度,航速7.0节,位于“兴航海168”轮左前方约0.3海里,两船航向稍有夹角。0602时,“兴龙舟578”轮为避让位于右舷的渔船大幅左转,航速降至4.5节,航向282度;0606时,恢复航向为359度,航速7.0节,“兴龙舟578”轮此时距“兴航海168”轮和“浙椒机1156”轮均不足1海里。此时,“浙椒机1156”轮的航向178度,航速6.5节;“兴航海168”轮的航向170度,航速7.0节。0608时,“兴龙舟578”轮发现有船(即“浙椒机1156”轮)有向本船右侧逼近的趋势,遂鸣放一长声,因无法判断来船动态,船舶左舵20度,向左避让来船,看到来船在右舷时,正舵把定,加车避让;0610时,“兴龙舟578”轮右舷船艉与“浙椒机1156”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发生后,“兴龙舟578”轮船长慢车操右舵20度,船舶刚开始右转,于0612时又与“兴航海168”轮发生碰撞(第二次碰撞),“兴龙舟578”轮船艏成70°-80°角碰撞在“兴航海168”轮驾驶台左舷下方。随后“兴龙舟578”轮慢车顶住“兴航海168”轮救助船员。两次碰撞间隔时间不足两分钟。第一次碰撞造成“兴龙舟578”轮船艉右侧船体局部破损,“浙椒机1156”轮船艏右侧船体局部破损。第二次碰撞造成“兴龙舟578”轮船艏右侧船体局部破损、左锚丢失,“兴航海168”轮及船上货物沉没,一人死亡、两人失踪。(三)事故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港海事局调查认为,涉案事故系三艘机动船在能见度不良的非航道水域发生的两次碰撞,三船均未积极地、并及早地采取避免碰撞的行动、未采用安全航速、未保持正规瞭望;“兴龙舟578”轮在能见度不良的紧迫局面采取了向左转向的避让措施。洋山港海事局认定,“兴龙舟578”轮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浙椒机1156”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兴航海168”轮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共同提交的“兴龙舟57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长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被告提交的“兴航海16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营运证书,第三人共同提交的“浙椒机1156”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水路运输许可证,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就涉案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洋山港海事局就涉案事故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院自洋山港海事局调查取得的洋山港海事局就涉案事故出具的调查报告、碰撞事故发生前后三船的AIS轨迹记录、及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七份(分别是2013年5月30日、5月31日对“兴航海168”轮船长冯梅富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对“兴龙舟578”轮船长陈瑞国、二副夏立明、水手蒋世道的询问笔录,2013年5月30日对“浙椒机1156”轮船长鲍仲良、水手李克龙的询问笔录)为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对涉案碰撞事故引发的(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1、18、24、35、78、79号六案合并审理,在查明船舶碰撞相关事实后,于2014年12月25日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先行作出(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1、涉案两次碰撞构成一次海事事故;2、涉案两次碰撞系由于三船在瞭望、航速、紧迫局面形成后的避让行动及与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的行动方面的过失共同作用所致,其中“兴龙舟578”轮在紧迫局面形成后的不当转向措施过失程度较大,故就涉案碰撞事故,“兴龙舟578”轮应承担60%的责任,“浙椒机1156”轮应承担20%的责任,“兴航海168”轮应承担20%的责任。二、关于“兴龙舟578”轮因涉案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就“兴龙舟578”轮因碰撞事故所受财产损失相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两原告提供了:1、修船工程结算清单、收款收据,以证明“兴龙舟578”轮的船舶修理费损失为207,671.50元。2、运输合同四份,以证明船期损失。四份合同均系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兴龙舟578”轮的运输合同,包括与台州市南方渔业石油有限公司签署的2014年5月25日自宁波大榭到台州航次的运输合同,运价为35元/吨,运费为33,525元;与浙江物产石化有限公司签署的2014年5月28日自舟山岙山到江苏浏河的涉案事故航次的运输合同,运价为49元/吨;与宁波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签署的2014年7月18日自江苏南通到浙江镇海的运输合同,运价为55元/吨;以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署的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运输合同。两原告称涉案碰撞事故前两个航次的起运港、目的港、载货量及运费收取情况分别为:2013年5月13日自舟山至金清,载货量为951.154吨,运费为30,437元;2013年5月25日自大榭至温岭,载货量为950.282吨,运费为33,252元。涉案碰撞事故后两个航次的起运港、目的港、载货量及运费收取情况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自镇江至舟山,载货量为961.294吨,运费为57,854元;2014年7月18日自南通至镇海,载货量为949.011吨,运费为48,664元。3、上海意简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兴龙舟578”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2真实性异议,但认为损失应根据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被告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证据效力低于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双希公司对“兴龙舟578”轮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认为:1、船舶的修理范围基本合理,合理修船期为13天,合理的修船费为180,625.90元;2、船舶损失的船期为24天,两原告主张的事故前后两航次的运价在正常运价范围内,符合当时市场行情,据此测算船舶在碰撞前后两个航次的日平均净盈利为3,211.52元,核算得出船期损失为77,080元;3、船舶合理的维持费用为133,275元,其中船员工资44,160元、船员伙食费6,120元、油料费用8,600元。对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两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第三人认可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的评估意见,但认为评估认定的船舶修理费用过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作出,两原告和被告对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均无异议,第三人虽对船舶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将以双希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兴龙舟578”轮损失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兴龙舟578”轮财产损失相关的事实如下: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兴龙舟578”轮一直停留在上海洋山港。2013年6月28日1830时,“兴龙舟578”轮离开上海洋山港驶往江苏太仓,6月29日中午在太仓浏河油库码头完成事故航次所载货物的卸载。2013年6月29日1420时,“兴龙舟578”轮自太仓驶往舟山,6月30日1350时抵达舟山市普陀区黄石船厂(以下简称黄石船厂)进行修理。7月12日左右,“兴龙舟578”轮的修理工作完成,黄石船厂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船舶修理费用共计198,291.50元,2013年7月15日黄石船厂向两原告出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款收据。为修理船舶,两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舟山市新城舟驰船舶物资经营部支付了9,380元购买船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兴龙舟578”轮、“浙椒机1156”轮及“兴航海168”轮三船间互有过失的碰撞事故造成“兴龙舟578”轮部分损坏而引发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兴航海168”轮应对船舶碰撞造成的“兴龙舟578”轮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被告系“兴航海168”轮的船舶所有人,故被告应对因船舶碰撞造成的“兴龙舟578”轮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作为“兴龙舟578”轮的船舶共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船舶损害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兴龙舟578”轮因碰撞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合理的维持费用和船期损失。本院根据双希公司对损失金额的评估意见认定“兴龙舟578”轮因涉案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包括合理的船舶修理费180,625.90元、合理的维持费用58,880元(其中船员工资44,160元、船员伙食费6,120元、油料费用8,600元)、船期损失为77,080元,共计316,585.90元。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兴航海168”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负20%的责任,故被告应对“兴龙舟578”轮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63,317.18元。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被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应在被告为“兴航海168”轮就涉案海事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两原告在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到准许,由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赔偿人民币63,317.18元;二、对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4,226元,由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共同负担人民币1,830元,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96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共同负担。原告兴龙舟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蒋夫昌、被告江苏兴航船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海代理审判员  李剑人民陪审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三条……(二)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第十条船期损失的计算:期限: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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